《陕西省职称评审监管办法(试行)》已经2025年12月25日第11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12月31日
陕西省职称评审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职称评审监管,落实职称评审公开公平公正要求,根据《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40号)和《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4〕56号)《陕西省职称评审管理规定》(陕人社发〔2024〕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职称评审组织实施中申报人、申报人所在单位、推荐审核单位、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含组织职称评审初定工作具有人事管理权的用人单位)、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人员以及评审专家和评审专家管理部门等进行监管。
第三条 监管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职称综合管理职能,着力构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以及用人主体共同参与、协调联动的职称评审工作机制,不断推进职称评审监管制度化、规范化,积极营造良好的人才发展环境。
(二)坚持全面监管。按照谁授权、谁负责监管,谁主责、谁接受监管的原则,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其核准备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及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进行监管,各级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评审组织实施工作负主责并接受监督。加强职称评审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构建政府监管、单位(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职称评审监管体系。
(三)坚持问题导向。围绕职称评审领域反映突出、易发多发的问题,将可能干扰评审正常组织、影响评审结果公平公正等作为监管重点,科学预防、系统应对,加强监管指导,督促整改落实,打通职称制度改革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
(四)坚持公正高效。要一视同仁,从制度设计、流程优化、技术赋能和监管强化等方面提升监管效能,减少对正常职称评审活动的干扰,减轻职称评审主体负担,确保监管工作科学、透明、可追溯。
第四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职称评审监管政策,加强全省职称评审综合监管,对其核准备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及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进行监管。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其核准备案的初、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及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进行监管。
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的,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管。自主评审单位直接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直接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的,由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管。
行业主管部门、自主评审单位负责对其所属管理的初、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及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进行监管。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五条 对申报人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明知不符合职称申报条件仍故意通过虚假承诺、伪造身份、伪造工作经历资历以及不按正当渠道申报等获取职称申报资格;
(二)提供虚假材料、虚假证书、论文造假代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业绩成果不实或者造假等;
(三)在职称申报评审中存在请托说情、暗箱操作等不正当行为;
(四)隐瞒党纪政纪处分等经历,在影响期内获取职称申报资格;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条 对申报人所在单位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或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审核把关不严,故意上报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放纵、包庇或协助申报人弄虚作假;
(二)未按规定对申报材料在单位公开场所进行公示或公示不足5个工作日,未按规定公开举报投诉方式或不认真处理举报投诉线索,对公示有异议或者投诉举报问题未及时调查核实;
(三)未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及时上报申报材料,未按要求及时告知申报人应补充的材料或审核错误时未及时纠正;
(四)未按规定程序组织开展本单位推荐申报工作;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条 对推荐审核单位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未依法履行审核、推荐职责,发现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存疑时,未及时通知申报人所在单位进行核实或故意推荐不符合条件的,放纵、包庇或协助申报人所在单位弄虚作假;
(二)发现申报人所在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公示、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或不认真处理举报投诉线索、对投诉举报问题未及时调查核实,未及时通知申报人所在单位纠正问题或按要求进行整改;
(三)未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推荐上报,未及时告知申报人所在单位应补充的材料或审核出现错误时不及时纠正;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条 对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制定的职称评审办法、评价标准、评审方案等与《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等国家和我省职称政策要求、精神不符或降低标准;
(二)未按规定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不规范,组织实施不严密,擅自调整评审专家,违反保密要求泄露评审内容。评审专家和纪律监督人员未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
(三)未按照规定核准备案或者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未按核准备案的评审领域(专业)、评审层级和人员范围等组织开展评审。
(四)未依法履行资格审核职责,发现申报材料存疑时,未及时通知推荐审核单位进行核实或故意将不具备参评资格的人员审核通过,放纵、包庇或协助弄虚作假;
(五)未按要求开展信息化评审,违规让申报人、推荐审核单位等额外提供纸质材料。未按规定对评审活动实行封闭式管理,评审专家管理不规范,评审专家未按时参加评审会议应报告未报告或不及时报告请示;
(六)违反相关规定,未按要求公示、报送或核准备案评审结果。未落实会议记录制度,会议记录未归档管理或保存期不足2年;
(七)利用职称评审权限垄断申报评审渠道,巧立名目高额收费,与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存在利益勾连等;
(八)未按规定作出回避决定,人为操控评审过程或者评审结果。对举报投诉的问题线索未及时调查核实或故意回避投诉举报信息,导致申报人申请复查、投诉渠道不畅通;
(九)在接受业务咨询时,误解、曲解政策或相关要求,推诿上交矛盾问题;
(十)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条 对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人员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未按规定对职称申报评审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弄虚作假或故意审核通过不符合条件参评人员;
(二)未按规定在纪律监管部门的监督下抽选评审专家,未落实保密制度违规对外泄漏评审专家信息,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的未及时处理;
(三)未按规定逐级反馈审核意见,私自接触申报人并违规接收职称评审材料;
(四)未按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私自接触评审专家并人为操控评审过程或评审结果;
(五)违反保密纪律,违规对外泄露职称评审内容;
(六)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而未申请回避;
(七)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他人职称评审说情打招呼或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条 对评审专家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违规对外公开评审专家身份以及对外泄露职称评审内容;
(二)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而未及时申请回避;
(三)在参加评审活动中徇私舞弊,接受或索取相关单位(个人)的馈赠、宴请或不正当利益,在评议、打分、投票等环节存在明显不公;
(四)利用评审专家身份,违规为他人说情打招呼或提供便利影响评审结果,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不能正确履行评审职责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对评审专家管理部门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未按照推荐条件选拔推荐专家人选,对推荐的专家人选德、能、勤、绩、廉把关不严;
(二)评审专家管理不规范,培训考核、退出惩戒、责任追究等机制不健全;
(三)违规向外界泄露评审专家身份;
(四)入库专家因违法违纪违规等不宜继续担任评审专家未及时向上一级评审专家管理部门报告或未按管理权限取消专家资格;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章 监管方式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行业(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应充分运用随机抽查、定期巡查、重点督查、质量评估、专项整治等多种方式,通过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具体形式,有效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筛查等信息技术手段,对职称评审全过程实施监管。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每年可按一定比例随机选取部分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其职称评审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可结合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备案、评审结果备案、职称评审工作总结等日常工作,在备案周期内对其职称评审开展情况进行巡查,并将巡查情况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可根据群众来信来访、网民留言、投诉举报、媒体报道、巡视审计等反映的问题线索以及抽查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线索等,对相关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进行重点督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查情况。
第十六条 建立职称评审委员会质量评估分级管理机制。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的职称评审委员会质量评估标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定期对各评审单位的制度建设情况、政策执行情况、评审规范情况、评审结果质量、专业技术人员满意度等开展综合评估,进行分级管理和常态化监管,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网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加强本地区职称评审环境专项整治工作,依法清理规范各类职称评审、考试、发证和收费事项,查处有关中介等社会机构开设虚假网站、进行虚假宣传、设置合同陷井、假冒职称评审、制作贩卖假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对非法机构、非法行为进行处罚处置。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职称评审信用体系建设,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职称评审信息查询系统,建立完善全省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库)。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建立相应层级的诚信档案库,主要记录涉及个人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违规情形、处理依据、处理措施、生效时间、记录期限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要求需要记录的其他信息等,并按规定逐级汇总至全省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
第十九条 实行职称申报诚信承诺制度。申报人在提交职称申报材料时应同时签订个人承诺书,对申报材料真实性等进行承诺,承诺不实或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取消当年参加评审资格,记入诚信档案库,纳入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以后申报评审职称的重要参考,记录期限为3年,且从次年起3年内不得申报职称评审。申报人通过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违规行为取得的职称资格,经相关程序一经核实即按照“谁评谁撤销”的原则由相应的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负责撤销,并逐级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其职称资格证书由相应的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逐级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申报人所在单位、推荐审核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监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可暂停该单位职称申报、推荐工作,并在一定范围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违法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监管部门应当给予工作提醒、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应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存在本办法第八条两项以上违规行为,因评审管理松散、把关不严,导致投诉较多、争议较大的,监管部门应给予工作约谈,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评审工作、限期整改、消除影响;涉嫌违法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或违规受理委托评审、资格确认的,评审结果一律无效。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私自调整、更换评审专家,违反保密要求泄露评审内容,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评审相关工作、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其组建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以及推诿上交工作矛盾,造成不良影响的,可暂停受理其业务工作。情节严重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相应层级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撤销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人员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记入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3年,记录期限内不得从事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依法予以通报批评。
存在本办法第九条两项以上违规行为的,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调整其工作岗位,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不得继续从事职称评审工作。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单位有关规定处理;涉嫌违法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实行评审专家诚信承诺制度。评审专家在开展职称评审时应签订承诺书,对履行评审职责、评审信息保密、公平公正评审等事项作出承诺。评审专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记入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3年,取消评审专家资格,通报其所在单位,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评审专家管理部门应按照相应层级管理权限对专家进行规范管理。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违规行为之一的,监管部门应给予工作约谈,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消除影响。
第二十六条 各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汇总本市(区)职称评审失信行为信息,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负责汇总本系统(领域)职称评审失信行为信息,用于对申报人、评审专家以及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信用核查。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汇总各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反馈的职称评审失信行为信息,并将全省职称评审失信行为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职称评审信息查询系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纳入职称申报评审失信黑名单,依法依规予以失信惩戒。
第二十七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及时将整改情况报告监管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经监管部门同意后,恢复职称评审工作,列入下一年度重点监管对象。
第二十八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在一个备案周期内受到2次提醒、通报批评或者1次约谈,经整改仍无明显改善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相应层级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回其职称评审权。
第二十九条 在职称申报评审中涉及违法违纪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等追究党纪政务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解释。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