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各有关部门,中央驻陕有关单位,有关民办院校:
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2004]107号)精神,现就我省启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及其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做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要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规定的审批范围及要求进行审批和管理,按照《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审批管理制度及工作流程。
二、从2005年1月1日起,我省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颁发新《许可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本着服务、高效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受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申请。要参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见附件)要求,对举办者的申办材料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认真审查,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进行审批。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就我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民办培训机构颁发《许可证》的要求和权限明确如下:
申办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水平和非技术岗位的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培训机构,由县(市、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申办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培训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申办以培训高级职业技能水平以上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培训机构,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本省内跨市申办培训机构,须经举办者所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据证明,由培训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培训机构名称需冠“中华”、“中国国际”或“西北”等字样的培训机构须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经劳动保障部批准;培训机构名称需冠“陕西”字样的培训机构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各市、县批准设立的独立培训机构,名称原则应统一为××市(县、区)××职业培训学校(中心);省级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名称原则应统一为:陕西省××职业培训学校(院、中心)。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批准,培训机构可以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机构名称。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通知并督促其审批的培训机构及时做好如下材料的备案: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招生简章和广告;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等。
三、对《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启用以前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要参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进行评估,评估合格者换发《许可证》;评估不合格者,限期半年内进行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取消办学资格,收回《许可证》。职业鉴定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鉴定项目有关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评估换发工作应在2005年3月底前完成,各市应将有关情况书面报省厅职业培训处备案。
四、《许可证》填写要求:
a)名称: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符合培训机构章程规定的机构名称。
b)地址:培训机构章程规定的学校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c)负责人:经审批机关核准,能代表培训机构行使职权、按照培训机构章程合法选聘的校长。
d)办学类型:经审批机关批准允许开办的培训专业(工种)名称和培训层次(如中级烹饪)。
e)出资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在办学许可证副本的办学类型后注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f)批准文号:审批机关批准学校设立的批准文件号。
g)有效期:审批机关按实际情况填写。
h)发证机关:即审批机关。
i)编号:编号为13位数。前6位为国家行政区划代码,其中1—2位数为省级代码,1—4位数为市级代码,1—6位数为县级代码。第七位为批准的培训层次代码,“1”为国家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2”为国家职业资格二级(技师),“3”为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工),“4”为国家职业资格四级(中级工),“5” 为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初级工),“6”为其他非等级培训。第8—13位数为培训机构排序号。《许可证》内容若发生变更,发证机关应在副本中注明,加盖“发证机关变更专用章”,并换发《许可证》正本。
五、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一是强化办学监督和质量管理。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督,处理有关事项要做好相关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定期组织对民办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管理水平和培训质量等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将日常监督记录和评估报告做为继续发给《许可证》或通过《许可证》年检的重要依据。二是要做好执行收费和广告的监督工作。与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引导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根据生均培养成本和市场需求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认真核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一经发现在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条件、培训期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和就业方式等方面的虚假信息和承诺,应及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且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吊销《许可证》。三是树立办学典型,引导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健康发展。总结和推广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贴近市场规范办学、注重质量追求效益、积极开展再就业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促进就业再就业效果明显的典型经验并加强宣传。
六、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批和颁发《许可证》过程中,应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得收取手续费和工本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颁发《许可证》和管理过程中如果遇到问题或提出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省厅联系。
七、《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负责印制,具体事宜与省厅职业培训处联系。
附件:1.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式样(略)
2.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3.民办职业培训学院设置标准(试行)
2004年12月29日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第二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第四条 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五条 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年龄不超过70周岁。
第六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第八条 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第十条 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设立的学校资产应达到30万元以上,其中流动资金不低于15万元。
第十一条 本标准为设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基本要求。各市应以本标准为依据,对照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具体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第十二条 本标准所指的职业培训学校不包括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立民办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要参照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民办职业培训学院地设置(试行)
第一条 基本办学规模不低于600人,开设专业不少于4个。
第二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适应的培训场所,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1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生均12平方米; 租用的场所租期不少于5年,并具有法律交力的契约; 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等设施齐全; 有办公用房和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并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招收住宿学生的,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第四条 管理人员的设置应与教学规模相适应(一般不少于三人),应具备较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配备的专职院长,教学副院长须具有5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验,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年龄不超过70周岁。
第五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具有专科经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其中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并有5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经验的应占有50%以上。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文化和技术理论专兼职教师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3。技能课和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中等职业学校以上学历,并具有四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其中达到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上的人数不低于50%。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第七条 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新开发的职业(工种)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应建立各项相关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办学宗旨、发展规划、培养目标、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实验(实训)室管理等项制度。
第九条 兴办者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建校、办学资金由申办者自行筹措,并须由法定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固定资产应达到1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第十条 本标准为设置民办职业培训学院的基本要求。试行后,再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