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11610000687995250R/2025-00108 主题分类 社会保障
  • 发布机构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成文日期 2025-03-17
  • 效力状态 有效 文号 陕人社发〔2025〕9号
  • 名称 关于印发《陕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关于印发《陕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5-04-02 14:30
来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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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工作,提升经办服务效能,现将《陕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3月17日

(此件公开)(规范性文件10-331〔2024〕18号)


陕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提升服务效能,保障基金安全,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65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省、市、县级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居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中心、站)(以下简称乡镇(街道)事务所)、行政村(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居)协办员)办理居民养老保险业务适用本经办规程。

第三条 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业务报表管理、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全省业务通办、风险防控、宣传咨询、举报受理、信息系统操作与维护、互联网服务渠道应用等。

第四条 省级居保机构负责推进全省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标准化、规范化、智能化建设,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全省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研究制定全省统一的经办规程、业务流程;指导和监督全省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运行及风险防控,组织开展内部控制和稽核工作;协调税务部门做好居民养老保险费收缴衔接工作,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划拨工作;组织编报全省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和财务报表工作;负责全省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管理应用,推进数据共享、大数据应用,做好统计分析及报送工作;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及督导检查工作;指导开展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队伍建设等。

设区市级居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本地区经办管理服务、基金安全运行及风险防控工作,督导待遇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优化本地区缴费档次结构、协调提升待遇水平;配合本地区税务部门做好居民养老保险费收缴衔接工作,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划拨工作;组织开展本地区内部控制和稽核工作;组织编报本地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和财务报表等工作;负责本地区居保机构岗位配置、系统权限管理及高风险业务审核工作;协调推进部门间数据共享,负责本地区数据管理、统计分析及报送工作;组织开展本地区业务培训及督导检查工作;指导本地区开展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队伍建设等。

县级居保机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宣传、参保登记、信息变更、协同税务与财政部门做好保险费收缴衔接和对账、基金申请与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基金追回、内控管理、档案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数据应用分析、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编制、上报本级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各项业务统计报表,对乡镇(街道)事务所的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

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核实;收集报送参保人员死亡、服刑等关键信息;协助基金追回工作;做好经办业务档案整理和报送工作;负责政策宣传、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指导和监督村(居)协办员开展工作等。

村(社区)协办员具体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基金追缴、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和情况公示;指导协助参保人员登录“陕西社会保险APP”等互联网渠道自助办理业务;及时登记上报参保人员死亡、服刑信息等。

第五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六条 各级居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与村(居)协办员应当提供方便快捷的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包括互联网线上经办服务、自助服务、全省业务通办(以下简称全省通办)服务和线下经办服务。互联网线上服务应进行实名验证;自助服务应广泛使用“陕西社会保险APP”等移动应用;全省通办应依托信息系统,打破区域限制,方便城乡居民在陕西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自主选择经办网点,就近办理城乡居保相关业务;线下经办服务应使用身份识别设备采集信息,对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应为其提供授权代办或上门服务。

第七条 全省通办事项应在经办实践中不断更新完善。各县(区)、乡镇(街道)、具备条件的村(居)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网点对属于全省通办事项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办理;不属于全省通办事项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并予以协助。经办网点受理全省通办业务后,即时业务当场办结;限时业务实时推送给相应参保地居保机构,参保地居保机构审核完成后,将办理结果反馈至受理地居保机构和申请人。

第八条 居保机构应当建立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内部强化各险种数据比对,避免重复领取待遇;外部应当开展与教育、公安、民政、司法、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残联、税务、农业农村等部门数据共享。能通过数据比对掌握的信息以及法律法规未规定由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居保机构不得要求参保人员提供。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九条 居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与村(居)协办员应当落实全民参保登记计划,提供以下两种方式供城乡居民任意选择其一申请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一)线上渠道:通过登录“陕西社会保险APP”等移动应用、网站、自助终端等互联网服务渠道(以下简称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首页和本人页,自助办理,系统生成《陕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变更)表》(以下简称《登记(变更)表》)。

(二)线下渠道: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户口簿,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协办员或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级居保机构等线下服务渠道(以下简称线下服务渠道)现场办理,乡镇(街道)事务所工作人员或村(居)协办员拍照上传相关信息或按规定时限将相关材料逐级上报。

第十条 县级居保机构应当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按规定对参保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参保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办结。审核通过的,电子材料通过信息系统归档,纸质材料整理归档,完成参保登记;审核未通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的性别、民族、现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婚姻状况等一般信息发生变更时,居保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通过“陕西社会保险APP”等互联网服务渠道或线下服务渠道直接进行变更,无需审核。

参保人员的姓名、出生日期、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特殊人员身份等关键信息变更时,居保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提出申请,填写《登记(变更)表》,上传变更后的有效身份证件、特殊人员身份认定资料办理变更,或携带上述资料通过线下服务渠道现场办理。

第十二条 县级居保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参保人员关键信息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在信息系统中进行确认,留存新的《登记(变更)表》、有效身份证件信息等资料;审核未通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三章  保险费收缴衔接

第十三条 居保机构应配合税务部门,共同做好居民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适时联合开展政策宣传、集中征缴和缴费公示等工作,引导参保人员主动缴费。

第十四条 居民养老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符合当地规定的缴费档次,进行正常缴费或补缴,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第十五条 省级居保机构与税务部门通过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对居民养老保险数据质量管理、交换过程进行监控,保障数据交换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六条 居保机构应当将新增参保登记、关系终止、暂停缴费和特殊缴费等信息,通过共享平台传递至税务部门。税务部门校验通过后接收,并进行信息同步,对校验不通过的应当及时反馈居保机构进行核查处理。

第十七条 居保机构收到税务部门传递的征缴入库缴费明细数据后,对核对无误的明细数据应及时记账,对数据有误的应立即启动共同核查机制,协商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居保机构收到税务部门推送的退费申请后,在信息系统内审核办理,全程线上操作,严禁线下手工办理退费审核及支付。

第十九条 居保机构应当与税务、财政部门按季度完成缴费对账,确保缴费数据的一致性。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居保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补助、资助、补贴及利息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补贴补助及资助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账户信息、终止注销账户信息等。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公益事业资金可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可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集体补助或社会资助不替代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社会资助应按年度计入个人账户,当年度集体补助和社会资助合计金额应不超过当地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如参保人员因被征地农民等特殊政策而获得补助的,按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居保机构应当依据税务部门推送的缴费数据,及时将个人缴费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记入个人账户;个人缴费、补贴按缴入国库时间记账,补助、资助按进入财政专户时间记账,从次月开始计息。

第二十四条 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计息,结息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居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对上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按规定定期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居保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或线下服务渠道为参保人员提供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待遇领取等信息查询和打印服务。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的,县级居保机构应当及时开展核查,并将核查处理结果告知参保人员。

第二十八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支出和符合本规程第四十四条有关情况的支出,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九条 县级居保机构应提前3个月查询即将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定期查询已到龄未享受待遇人员信息,通过数据比对生存状态、参保状态和缴费状态,调取权益记录,生成《陕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或线下服务渠道告知参保人员。

《告知书》应包括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情况、预估权益及待遇申领手续,以及缴费年限不足如何办理、参加两种以上基本养老保险如何办理转移接续等。

第三十条 居保机构应允许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通过“陕西社会保险APP”等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提出待遇领取申请,或参保人员携带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下服务渠道现场办理。

未在户籍地居住参保人员可申请县级居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和村(居)协办员按照全省通办方式协助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居保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参保人员待遇领取申请,核实其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资格,对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自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办理待遇核定,生成《陕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供参保人员确认待遇计发标准;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待遇领取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因。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对待遇计发标准有异议的,居保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通过线下服务渠道提供证据,提出核查申请。接到申请后,县级居保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员提供的证据立即开展核查。待遇计发标准有误的,县级居保机构应及时重新核定待遇计发标准,并将核定结果反馈给参保人员,经参保人员确认后按新待遇标准发放待遇,并补(扣)发相应的历史待遇;待遇计发标准无误的,县级居保机构应及时向参保人员说明核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居保机构应当从参保人员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开始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居保机构应当按月通过信息系统生成《陕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拨付计划》,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建立健全待遇发放周转金制度,保障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五条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居保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过社银联网接口将待遇支付明细传至社会化发放协议服务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的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并及时将资金支付明细和结果回传至居保机构,居保机构应当对金融机构反馈的资金支付明细和支付回执凭证进行核对,确保准确无误。对发放失败的,居保机构应当会同金融机构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待遇领取期间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待遇,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自服刑期满后次月起发放待遇;待遇领取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待遇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待遇予以补发。

判刑后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期间,可以继续发给待遇,但不参与基础养老金调整,期满后基础养老金标准按当期政策执行。被裁定撤销监外执行、假释、缓刑继续收监执行的,自裁定生效之日次月起停发待遇。

第三十七条 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107号)要求,通过数据共享、比对、社会化服务等方式开展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并为参保人员提供互联网服务和线下资格认证渠道。鼓励、引导参保人员通过“陕西社会保险APP”等互联网服务渠道进行资格认证。

第三十八条 待遇领取人员出现未按时资格认证、误报死亡、社保卡挂失等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待遇暂停的,乡镇(街道)事务所受理后应当进行全面核实,经核实无误后对仍具备领取资格的,及时上报县级居保机构恢复待遇发放并补发暂停期间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 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村(社区)协办员应于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当月通过“陕西社会保险APP”等互联网渠道和线下渠道报送死亡人员信息,县级居保机构审核通过后,自死亡次月起停发其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县级居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或村(居)协办员应当及时通知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参保关系注销登记,清退个人账户余额并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金。

第四十条 待遇领取人员丧失国籍或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居保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从次月起停发其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并及时通知本人办理参保关系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待遇领取人员有重复领取居民养老保险或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居保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由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清退地居保机构核实多领待遇金额和个人账户余额(除政府补贴),责令当事人退还多领的养老保险待遇,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第四十二条 待遇领取人员因服刑、重复领取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死亡等导致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追回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74号)规定,责令当事人或亲属一次性退回;当事人或亲属确有困难,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直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从其应一次性领取、继承的个人账户余额中予以抵扣;当事人或亲属拒不退回、不履行还款协议、没有待遇可以抵扣的,按相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余额自死亡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申领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予以封存,待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申请办理死亡注销时,县级居保机构经市级居保机构审批后启封账户,并办理注销登记、退付个人账户资金。

第六章  参保关系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终止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一)参保人员死亡的;

(二)丧失国籍的;

(三)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办理注销登记时,居保机构应逐步推行诚信申报,采取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凡是能通过数据比对进行核查的,原则上不得强制要求参保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提供死亡证明或关系证明等材料。对参保人员承诺失实所造成的死亡冒领、重复领取等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依法追回多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居保机构应允许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通过“陕西社会保险APP”等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有效身份证件和金融账户等资料,通过信息系统生成《陕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办理注销登记。或携带有效身份证件、金融账户、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及相关印证资料前往户籍所在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级居保机构,填写《注销表》,作出承诺,现场办理。

参保人员丧失国籍、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居保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通过“陕西社会保险APP”等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有效身份证件、金融账户等资料,信息系统生成《注销表》,办理注销登记。或携带有效身份证件、金融账户、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及相关印证资料前往户籍所在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级居保机构,填写《注销表》,作出承诺,现场办理。

第四十七条 居保机构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审核结果。对审核通过的,结算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额,于次月完成发放。

第七章  参保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统筹区迁移户籍的,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的可通过“陕西社会保险APP”等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变更后的户口簿申请办理;也可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变更后的户口簿,通过线下服务渠道向转入地社保机构提出关系转入申请,填写《陕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现场办理。跨省转移的可通过转入地社保机构提供的渠道办理。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已按规定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在本统筹区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参保人员,不转移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直接办理户籍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转入地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信息系统的转入申请,并自收到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告知结果,转入申请审核通过后经信息系统向转出地社保机构发出加盖电子公章的《陕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以下简称《接收函》)。

转入地社保机构现场受理转入申请的,应当即时审核办理,转入申请审核通过后经信息系统向转出地社保机构发送《接收函》。

第五十二条 转出地社保机构通过信息系统下载《接收函》后,于5个工作日内核实申请转移的参保人员相关信息并进行结息处理(当年利息由转入地计息),生成《陕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通过信息系统提示和传送给转入地社保机构。

转入地社保机构通过信息系统下载《审批表》并确认信息后,转出地社保机构应及时通过社银联网接口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转至转入地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转入地社保机构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收处理,并为转入人员建立和记录个人账户,通过信息系统做办结反馈处理。

申请转移的参保人员可全程通过“陕西社会保险APP”查询业务办理进度及结果。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对转入的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的,居保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通过线下服务渠道提供证据材料,提出核查申请。接到申请后,转入地居保机构应当立即联系转出地社保机构进行处理,并告知参保人员处理结果。

第五十四条 对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两种制度间的转移接续具体按照《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5号)要求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五十五条 居保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等规定,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共同加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做好基金的筹集、收支、预(决)算管理和基金会计核算分析,加强基金财务监督和内控,积极稳妥开展基金投资运营,确保基金运行安全、完整、可持续。

第五十六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使用全省统一的基金财务管理系统、账套和科目进行会计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一般公共预算,并逐步提高管理层级。

第五十七条 居保机构应当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职会计和出纳,且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五十八条 居保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会计制度相关规定,夯实会计基础工作,加强基金财务和收支管理。规范银行账户管理、印鉴管理、会记档案管理等。及时进行会计核算,做好原始凭证审核、记账凭证编制、会计账簿记录、财务报表和会计报告编报,强化会计监督,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

第五十九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账户分为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按照相关规定单独设立账户。账户的设立应根据资信状况、利率、网点分布、服务质量等相关因素,综合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服务水平,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后,通过竞争性方式或集体决策方式确定。

收入户用于暂存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向上级居保机构缴拨基金、原渠道退回居民养老保险费收入、转移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原则上月末无余额。

支出户用于接受财政专户拨入基金;暂存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费用及该账户利息收入;支付和转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向财政专户缴入该账户利息收入;上解上级居保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居保机构基金。除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上级居保机构拨付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和原渠道退回支付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当预留1到2个月的周转资金,确保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退费业务及时办理,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基金银行存款实行统一计息办法。对存入收入户和支出户的活期存款实行优惠利率,按不低于三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协商财政部门按月或按季制定财政专户资金购买国债和转存定期存款计划,实现基金保值增值。

第六十条 居保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财务一体化的要求,建立财务业务对接机制,保障业务流和资金流匹配;应当按月与财政、税务部门核对财政补贴收入、税务征收收入等;上下级居保机构之间应当按月核对上解下拨基金收支;居保机构应当按月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余额,确保账实相符。

各级居保机构对发现差异的,应当逐笔查明原因,按规定调整至相符。暂收、暂付款项应当定期清理,及时予以偿付或收回。

第六十一条 年度终了前,居保机构应当会同税务部门综合考虑本年预算执行情况、下一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社会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按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市、县级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批复预算执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居保机构应当按照居民养老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结算相关规定,依据上年度财务实际支出情况和信息系统数据,如实结算上年度补助资金,并根据结算情况提出本年度补助资金拨付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指导、监督、审核居保机构的补助资金结算和补助资金拨付申请,确保补助金额准确无误。

第六十三条 地方政府承担的代缴资金和补贴、补助资金应当足额纳入预算,并及时划拨资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

第六十四条 年度终了,居保机构按照规定编制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

第六十五条 居保机构应在同级和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级居保机构指导下开展基金管理工作,落实基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决算、监督全程绩效管理要求,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确保基金安全规范运行。

第九章  统计管理

第六十六条 居保机构应当按照“统一管理、上下联动,分工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开展常规统计和专项统计调查等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六十七条 居保机构应当落实“谁生产数据、谁负主体责任,谁汇总数据、谁负监管责任”的问责机制,按照各类报表制度和统计标准,运用信息化技术,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确保报表数据与信息系统数据一致。

第六十八条 居保机构应当定期整理各类业务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对报表填报原始依据和经审批后形成的电子或纸质报表及时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实现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

第六十九条 统计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居民养老保险统计数据定期和专项分析工作,用于经办管理服务的评估与决策。

第七十条 居保机构对外提供或发布统计数据,必须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

第十章  信息系统

第七十一条 各级居保机构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信息系统、移动应用服务办理相关业务。省级居保机构应当按照信息化建设应用相关要求,统一管理和维护全省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问题反馈机制,确保各级居保机构业务经办工作有序开展。

第七十二条 省级居保机构统一设置信息系统角色,明确职责和使用权限,制定统一的信息系统业务操作流程和审核流程。系统管理员、安全管理员和业务操作员实行“三员分立”,各岗位间的权限应保持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杜绝一人通办业务。系统管理员和安全管理员由信息部门人员担任,业务操作员由业务部门人员担任。

系统管理员负责信息系统运维管理;安全管理员负责对信息系统安全风险进行控制,对运维管理的规范性和安全性进行监督;业务操作员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业务操作,系统使用中的问题或事件应及时提交系统管理员。

第七十三条 居保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录入、修改、访问、使用、保密、维护的权限管理制度,确保信息系统数据的准确性、规范性和安全性。

各级居保机构应当落实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制度,使用信息系统功能模块进行维护处理,对无法回退的误操作业务或非常规业务进行开库维护数据的,严格履行逐级审批程序,确保留痕可溯。

第七十四条 各级居保机构应当加强网络安全防范意识,确保网络和数据安全。使用专网访问信息系统;业务数据仅限系统内传递;严格控制业务经办终端使用外接存储设备。

第七十五条 经办人员登录信息系统必须使用“陕西社会保险APP”或电子社保卡扫码登录,实名操作。业务经办人员岗位调整的,要及时向市级居保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对经办权限进行新增、调整或注销。

第十一章  档案管理

第七十六条 居保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国标)》《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等要求,对业务经办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按照“谁经办、谁收集、谁整理”的原则进行归档,确保业务档案有效保管、安全完整。全省通办业务纸质档案由受理地居保机构收集、整理、归档。

第七十七条 县级居保机构负责保管业务档案,应当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业务档案安全完整,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第七十八条 县级居保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进行档案利用、鉴定和销毁,对永久和长期保管的业务档案,应定期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七十九条 经办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档案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等要求进行规范管理,与纸质档案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形成电子档案的,应当继续按相关规定收集、归档纸质档案。

第八十条 凡是可通过电子档案管理系统提取、确认的证明文件,不得强制要求申请人提供内容相同的证明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章  风险防控

第八十一条 各级居保机构应当着力构建运作规范、管理科学、监控有效、考核严格的风险防控体系,规范风险防控工作流程,采取风险预警、识别、评估、应对、检查、报告等措施,实现对业务经办风险点的有效管控,对特殊业务和高风险业务进行重点监控,切实防范和化解经办风险,保障基金安全。

第八十二条 居保机构应当落实事前预防、事中核验、事后稽核的风险防控要求,建立业务数据跨险种、跨部门比对机制。完善异常数据监控指标和规则,对疑似违规办理的业务进行预警提醒、业务阻断、核查处理和跟踪监督。

第八十三条 各级居保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办法》要求,设置独立的内控稽核部门或岗位,明确职责并配备专职人员,实行重点岗位定期轮岗。做到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业务、财务分离,受理、审核等不相容岗位互斥。

第八十四条 各级居保机构应当全面取消手工业务经办、人工报盘、现金发放待遇,严控非工作时间段业务经办,做到业务全流程、全规则、全数据进系统,实现全闭环规范管理。

第八十五条 各级居保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相关规定,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举报稽核、数据稽核等方式,开展常态化稽核和专项稽核。定期对日常业务经办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高风险业务及疑似数据进行重点核查,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核查,确保各项业务经办工作规范有序,基金安全完整。发现要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八十六条 居保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协调联动机制。业务经办差错、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多个居保机构的,由业务经办差错、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居保机构负责核查、承担整改主体责任,其他相关居保机构应在职能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八十七条 上级居保机构应当对下级居保机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风险防控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第八十八条 居保机构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内部控制、稽核办法等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三章  宣传、咨询及举报受理

第八十九条 居保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和印发宣传手册、发放宣传品等手段,采取多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向广大城乡居民宣传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及业务办理流程,扩大政策知晓率、覆盖面。

第九十条 居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应积极开展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

第九十一条 居保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死亡冒领、重复领取、违规审批等违反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危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同时,对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的举报人要按照《陕西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及时兑现举报奖励。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经办规程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等有效身份证件。

第九十三条 本规程由陕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有关规定与本规程不符的按本规程执行,若中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